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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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1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同年8月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8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迄今仍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9,855元及約定之遲延利
息及帳務管理費等,尚未清償,且其於民國95年8月7日應
繳款日,未依約繳款,經原告電話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
進行法律催討程序後查悉,被告甲○○竟於95年8月2日將
其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並隨即辦理離婚,躲避債務,其等
所為顯已侵害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其等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登
記至甲○○名下。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
行為撤銷。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高雄市三民地政
事務所以95三地字第078110號收件,95年8月2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甲○○、丙○○之前到庭則以:附表所示房屋係甲○○
的父親出資購買,房屋所佔用之土地則為丙○○購買,本非
屬於甲○○之財產,係因其等欲辦理離婚,乃回復登記丙○
○名下,並無脫產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尚積欠前揭貸款本息,迄未清償,竟將
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被告丙○○名下,兩人隨即辦理離婚之事實,業據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異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
民地政事務所屬實,有該所函送之移轉登記文件資料附卷可
佐。而被告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現靠打零工維生,復
經被告甲○○自陳在卷,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被告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
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之事實,堪信為真。
⑶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土地乃丙○○出資購買而以甲○○名義
登記,並無脫產之意等語。然被告二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參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
之一之立法意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取得之財產,
並以妻之名義登記者,為顧慮夫妻財產歸屬認定不易,且常
與登記之公示制度相違,乃立法一年之更名登記緩衝時間,
由夫妻雙方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即一體適
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故本件不動產迄
於95年8月1日仍登記甲○○名下,並未依民法親屬法之相
關規定為更名登記,是本件不動產依土地法之登記公示性,
足認為甲○○為所有權人。
⑷綜上所述,甲○○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其名下復無其他
資產可供清償原告,卻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妻丙○○名下,其等所有顯然侵害
原告債權,因此,原告請求依前揭規定,撤銷被告間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書逸
附表:
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建號3520,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