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諺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拾貳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李柏諺與LINE暱稱「PERRY」、「KaT」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起,由「PERRY」自泰國當地招攬VAPEEKANGKHAETTHARIYA等成年女子來臺為應召小姐,李柏諺則自AIRBUB向不知情之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2之日租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並由不詳之成年人媒介不特定人與來臺之應召小姐為性交行為。應召小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之收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000元不等,應召小姐可從中獲得1,900元之利益,其餘款項則由李柏諺負責向應召小姐收取後,匯入「PERRY」等人指定之帳戶,李柏諺並負責至日租套房補充毛巾、保險套等物資,藉此按日領取1,000元之薪資以營利。於108年12月2日凌晨4時許,李柏諺前往前揭日租套房向VAPEEKANGKHAETTHARIYA收取性交易之費用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李柏諺於本院調查、警詢、偵訊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至18、95至96頁、本院卷第26、27頁),且有證人VAPEEKANGKHAETTHARIYA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1至45、73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指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二者在本質上並非相同,然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PERRY」、「KaT」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
一己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員警於108年12月2日查獲本案犯行時,固有扣得保險套12個、電梯磁扣10個、鑰匙1串、智慧型手機3支及性交易所得3,500元(參偵卷第45頁),然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僅有保險套12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前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其餘扣案之日租套房電梯磁扣10個、鑰匙1串等物品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供稱均非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屬於被告,皆毋庸沒收。⒉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經查,被告於上開犯行期間(10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實際僅領得108年10月份之薪水約
5、6千元,108年11、12月份原應領取之薪資於尚未發放之際,被告犯行即於108年12月2日遭警查獲,而未實際領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內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容留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共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而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VAPEEKAN
GKHAETTHARIYA事性交易所得之3,500元,業經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參偵卷第45、49頁),無須再予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