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暐爵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
38、38070、40275、5307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53、57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316、6485、6
780、7065、7092、768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貢丸」)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大臺中打工」社團,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Tiger」、「 阮老餓 」(或「阮」),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嗣庚○○即與「Tiger」、「阮老餓」(或「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丑○○、子○○、辛○○、戊○○、壬○○、丁○○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庚○○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2380元、1000元、2400元、1490元、1490元、198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丑○○、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6485號卷第37至42頁,偵7092號卷第27至36頁,偵6780號卷第31至40頁,軍偵26號卷第257至260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第268頁、第439至442頁),遭不詳之人施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丑○○、子○○、辛○○、被害人戊○○、壬○○、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6485號卷第151至156頁、第217至219頁,偵6780號卷第41至44頁,偵7092號卷第37至51頁),並有臺南安順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國姓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00號竹仔坑郵局112年6月3日、4日、5日監視錄影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紅億門市112年6月4日監視錄影擷圖、 李佳芸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店及周邊道路112年5月2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及周邊道路112年5月2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祥順門市及周邊道路112年5月20日、6月4日監視錄影擷圖、 蔡福卿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 楊世龍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等(見偵6485號卷第33至35頁、第51至67頁,偵6780號卷第27至29頁、第57至74頁,偵7092號卷第29至33頁、第55至68頁、第71至73頁、第77頁、第11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Tiger」、「阮老餓」(或「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丑○○、辛○○、被害人戊○○、壬○○、告訴人丁○○受騙匯款後,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辯護人固稱被告本案案發時僅19歲,自小父母離異,父親不知去向,由母親獨自扶養,家庭經濟不佳,母親身罹疾病,被告身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家庭因被告遭羈押,喪失中低收入戶資格,處境極為艱困,被告答應母親不再心存僥倖,願辦理復學,重拾學業,已知錯誤,迷途知返,有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特定人行詐,其與共犯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在客觀上又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提款項轉交給其他成員之犯罪參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告訴人丑○○、子○○、辛○○、被害人戊○○、壬○○、告訴人丁○○至少分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與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因告訴人子○○、辛○○、被害人戊○○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及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依此計算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各有獲得2380元、1000元、2400元、1490元、1490元、1980元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因係合併提領,爰平均計算之),為其犯罪所得,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告訴人子○○、辛○○、被害人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告訴人丁○○各以3萬元、2萬5000元、5萬元調解成立,考量此部分其承諾賠償金額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告訴人丁○○並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案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時間介於112年5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而被告於112年8月2日已因涉詐欺案件遭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7、308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應與如附表一之犯行無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或管領,復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招募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分工行為乙節,經其坦認在卷,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各於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7、308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
5、418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本案則係於113年3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中檢介履113軍偵26字第1139037547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是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應就其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Tiger」、「阮老餓」(或「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告訴人寅○○、丙○○、癸○○施詐,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等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上手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招募同案被告己○○,於000年00月間招募同案被告乙○○及少年涂○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告訴人寅○○、丙○○、癸○○行詐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各於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7、308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18號判決在案(見該案附表二編號65、66、73所示),業如前述。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告訴人寅○○、丙○○、癸○○所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與前案起訴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固全然不同,然均係同一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方式詐騙後,先後匯出之款項,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先行起訴後,於本案再行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000年0月間招募同案被告己○○,於000年00月間招募同案被告乙○○及少年涂○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在其112年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則被告先後招募同案被告己○○、乙○○及少年涂○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係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招募同案被告己○○、乙○○及少年涂○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即屬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向本院重行起訴同一案件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本案,依上開說明,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乃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重複起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羅羽媛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地點及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丑○○(有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21時2分許,假冒家樂福人員撥打電話給丑○○,向其佯稱:因系統被駭客侵入,將會自動扣款20筆消費金額,會請玉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6月4日22時19分2萬9985元臺南安順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庚○○臺中市○○區○○路000號(竹仔坑郵局)112年6月4日22時27分(偵6485號卷第57頁)3萬元①112年6月5日0時6分②112年6月5日0時11分③112年6月5日0時15分2萬9985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臺南安順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庚○○臺中市○○區○○路000號(竹仔坑郵局)①112年6月5日0時11分②112年6月5日0時13分③112年6月5日0時17分(偵6485號卷第61至63頁)3萬元2萬9000元3萬元2子○○(有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與子○○聯繫,向其佯稱:要購買包包,但找不到資訊,希望改由蝦皮賣場下單,因無法下單,即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6月4日18時44分許4萬9987元中和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庚○○臺中市○○區○○路000號(竹仔坑郵局)112年6月4日18時52分(偵6485號卷第53頁)5萬元3辛○○(有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17時39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致電話辛○○,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會被扣款1萬3800元,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①112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②112年5月20日18時33分許4萬9987元4萬9988元李佳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庚○○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店)①112年5月20日18時41分②112年5月20日18時42分③112年5月20日18時42分④112年5月20日18時43分⑤112年5月20日18時44分(偵6780號卷第59至62頁)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2年5月20日19時0分許1萬9985元李佳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庚○○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店)112年5月20日19時6分(偵6780號卷第67至71頁)2萬元4戊○○(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39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之前購物不慎設定為大量購物,將會大量扣款,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0日0時20分許4萬9987元蔡福卿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庚○○(編號4、5合併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祥順門市)①112年5月20日0時43分②112年5月20日0時44分③112年5月20日0時44分④112年5月20日0時45分⑤112年5月20日0時46分⑥112年5月20日0時47分⑦112年5月20日0時47分⑧112年5月20日0時48分(偵7092號卷第55至59頁)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112年5月20日0時25分許4萬9987元蔡福卿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5壬○○(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9日21時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致電壬○○,向其佯稱:之前購物不慎設定為大量購物,將會不斷扣款,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0日0時23分許4萬9987元蔡福卿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庚○○6丁○○(有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13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傳訊息予丁○○,向其佯稱:因其臉書賣家帳戶認證程序有問題,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①112年6月4日14時3分許②112年6月4日14時10分許4萬9986元4萬9987元楊世龍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庚○○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祥順門市)①112年6月4日14時13分②112年6月4日14時14分③112年6月4日14時15分④112年6月4日14時16分⑤112年6月4日14時17分(偵7092號卷第59至63頁)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7寅○○(有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21時許,假冒宜蘭星光旅店客服人員致電寅○○,向其佯稱:因不慎設定為預定住宿6次,將會陸續扣款,會請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6月3日0時53分許2萬9985元國姓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庚○○臺中市○○區○○路000號(竹仔坑郵局)112年6月3日0時59分(偵6485號卷第53頁)3萬元8丙○○(有提告訴,起訴及併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17時許,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工作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之前路跑報名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筆團體賽訂單,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偵17153號移送併辦部分)①112年6月4日19時45分許②112年6月4日19時46分許9987元9987元 簡佑任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庚○○(與編號9第②筆匯款合併提領)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太平店)①112年6月4日19時58分許②112年6月4日19時59分許③112年6月4日20時0分許(偵17153號卷第35頁)5萬元5萬元9000元(以下為起訴部分)③112年6月4日22時40分④112年6月4日22時41分4萬9987元4萬9987元臺南安順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46095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竹仔坑郵局)④112年6月4日22時44分⑤112年6月4日22時45分6萬元4萬元⑤112年6月5日0時39分2萬9989元⑥112年6月5日0時45分(偵6485號卷第57至59頁、第63頁)6萬元⑥112年6月5日0時42分3萬12元⑦112年6月4日18時59分2萬9989元中和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庚○○臺中市○○區○○路000號(竹仔坑郵局)112年6月4日19時5分(偵6485號卷第55頁)3萬元9癸○○(有提告訴,起訴及併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17時32分許,假冒創世基金會人員致電癸○○,向其佯稱:每月扣款300元因操作錯誤,導致每月扣款3000元,會請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起訴部分)①112年6月4日19時3分許2萬7985元中和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庚○○臺中市○○區○○路000號(竹仔坑郵局)112年6月4日19時6分(偵6485號卷第55頁)2萬8000元(偵17153號移送併辦部分)②112年6月4日19時56分許2萬9986元簡佑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與編號8第①、②筆匯款合併提領,詳編號8附表二:
卷證:㈠告訴人丑○○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485號卷第157至176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485號卷第181至189頁)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6485號卷第177頁)㈡告訴人辛○○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780號卷第83至87頁、第95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780號卷第89至93頁)㈢被害人戊○○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092號卷第75至76頁、第79至82頁、第87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092號卷第83至86頁)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7092號卷第84至85頁)㈣被害人壬○○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092號卷第89至90頁、第93至95頁、第109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092號卷第104頁)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7092號卷第97頁、第107頁)㈤告訴人丁○○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092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17頁、第121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092號卷第119頁)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092號卷第119至120頁)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丑○○部分)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子○○部分)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辛○○部分)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戊○○部分)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壬○○部分)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丁○○部分)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庚○○2現金新臺幣(仟元鈔)15萬元乙○○已入國庫3菸盒1個乙○○4交易明細表2張乙○○5元大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乙○○6藍色袋子1個乙○○用以包裝編號7至10之物品7IPHONEX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