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度扣繳憑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2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61至62頁)、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履約證明書(本案卷第29頁)、存摺(本案卷第30至3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262,800元,名
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又聲請人任職於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派駐於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送貨司機,月薪24,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履約證明書等(調卷第10至14頁、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上開協會已出具履約證明書並載明聲請人服務期間費用為24,000元,是以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子女,每月扶
養費分別為長子4,000元、次子及長女各3,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之長子 陳人豪 係00年00月生,就讀國際商工,次子 陳人瑋 係00年0月生,就讀三信家商,長女 陳瑩淳 係00年00月生,就讀英明國中,3名子女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存摺、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見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20至28頁、第38至53頁)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陳人豪預計畢業後即求職乙情,有聲請人106年7月10日陳報狀(本案卷第12頁)可參,是以陳人豪應無繼續受扶養之必要,而陳人瑋及陳瑩淳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則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次子陳人瑋及長女陳瑩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參調卷第7頁),聲請人應負擔陳人瑋及陳瑩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9,789×2÷2=9,789)為度。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因聲請人既係居住於妹妹名下房屋、未支付租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頁)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
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9,789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4,4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62,667元(參調卷第63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甲○銀行、新光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8年(計算式:3,062,667÷4,422÷12=5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