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於106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腳踏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健身工廠」外,見 黃國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掀開該機車之置物箱,搜尋可資竊取之財物。然因有他名會員發現即通報「健身工廠」人員廣播,黃國恩旋外出查看,謝志明見形跡敗露始離去而不遂。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於106年4月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見悔改,再度欲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供己生活所需,顯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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