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 洪畯樺 即 洪國毅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4至5頁、第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10頁)、薪資袋(卷第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頁)、存摺(卷第55至6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9頁)等,並有台新銀行函(卷第42至44頁)附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748,860元(
均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25,124元(其中120,224元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789元。又聲請人自陳前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遭無限期停派乃離職,自105年6月1日起任職於春天通運有限公司駕駛員,每月收入為18,000元,而據春天通運公司函覆之薪資表所載,聲請人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實支金額分別為14,790元、14,640元、19,625元、14,175元、18,915元、20,870元、16,280元、19,230元、13,530元、18,060元、19,540元,合計189,65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7,241元(計算式:189,655÷11=17,24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卷第4至5頁、第28頁、第46至48頁、第51頁、第88至8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春天通運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應可採信,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育有1子,每月需給付前
配偶4,000元作為其子之扶養費。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乙○○所育有之長子 洪榕堃 係00年0月生,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與乙○○於離婚協議書並有約定:「洪榕堃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離婚協議書等(卷第14頁、第22至24頁、第52頁、第61至62頁、第66頁)在卷可稽,是洪榕堃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確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長子洪榕堃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復與聲請人之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洪榕堃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未主張有房屋費用支出(參第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4,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4,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43,185元(參卷第25頁債權人清冊,包含兆豐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永豐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及萬榮行銷公司、長鑫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4,78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3年【計算式:(4,243,185-34,789)÷4,211÷12=8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