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另有下列犯行:㈠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㈡㈢㈣之罪刑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前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3日下午
4時許向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工作使用,租期自97年4月3日至97年5月2日,並已給付租金24,000元。惟租期屆滿,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給付租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避不見面,嗣經龍潭小客車發現有異,屢經催告,仍未歸還,始知有異,而提出告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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