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咖啡色皮夾1個」,應補充為「真皮壓紋咖啡色男用皮夾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三樓拿了皮夾,因為要買很多東西,所以就隨手將皮夾放在口袋,結帳時忘記口袋有皮夾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將上開皮夾放入口袋內,並旋將所有之新臺幣1,400元置入皮夾內,結帳時復未將之取出一併結帳,顯已將該皮夾據為己有,而有竊取之客觀行為。況被告於美華泰商店內並非完全無消費,其有購買襪子2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如欲結帳離去時,必定將身上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付帳,而當時現金既係已置於上開皮包內,取出皮包時豈有忘記付帳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犯行顯屬非輕,惟本案查獲之贓物(真皮壓紋咖啡色男用皮夾1個)業由被害人乙○○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非法逾期居留之逃逸外勞乙節,有被告之外勞入居留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其復受本件拘役之宣告,顯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