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5年度壢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其自備鑰匙竊取...」,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其自備鑰匙竊取...」;及「扣得機車鑰匙1支。」外,至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重型機車,藉以代步之用,犯行顯屬非輕,惟本案查獲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市價約新台幣10,000元)業由被害人之丈夫乙○○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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