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翰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翰與 柯慈惠 原為男女朋友,王明翰因不滿柯慈惠對其提出分手,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嘉義酒廠前,見柯慈惠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從人行道衝出攔下柯慈惠,強行拔下柯慈惠之機車鑰匙,並拿走柯慈惠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復欲將柯慈惠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柯慈惠不願上車,拉住該計程車右後方之天線,因王明翰強拉柯慈惠上車,柯慈惠之左手無名指因而擦傷。王明翰將柯慈惠拉上車後,即命計程車司機駛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1嘉惠電廠附近,質問柯慈惠為何要與其分手,剝奪柯慈惠之行動自由。王明翰旋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柯慈惠始得以脫離控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慈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王明翰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明翰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柯慈惠之指訴、證人 何明勳 即該計程車司機之證述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各1份、照片
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0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告訴人左手無名指因而擦傷,係因告訴人不願上車,拉住該計程車右後方之天線,而王明翰強拉告訴人上車所致。承此,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原因,本即為被告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尚難認係另基於傷害故意所為,是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應評價為被告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雖同時發生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結果,然此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未能冷靜處理感情問題,竟憤而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加害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並帶給告訴人內心恐懼與不安,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男女感情一事,無法理性和平處理,竟對告訴人訴諸暴力,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向告訴人當庭道歉暨衡其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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