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33、2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二一八之一號「日月情卡拉OK店」飲酒唱歌,二人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之頭部及手臂,致戊○○受有頭皮及右前臂擦挫傷(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戊○○因遭受毆打感到頭暈,乃撥打電話向其子丁○○稱:「我頭被人打很痛,你趕快過來載我」等語,丁○○聞言,隨即前往上開店內與丙○○理論,並要丙○○向戊○○道歉,因丙○○不予理會,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車上取出西瓜刀一支追趕丙○○,並持該西瓜刀砍殺丙○○之左大腿一下,致丙○○受有左大腿後側撕裂傷(長約15公分、深約8公分),幸經該店負責人 玉家驊 報警,並緊急將丙○○送往醫院,發現該傷口深及坐骨神經及深股動脈,經急救清創手術、神經縫合手術後,丙○○仍呈現左腳肢體殘障、需藉助助步器行動之肢體殘障狀態。嗣經警方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街與遼寧路口帶同丁○○起出西瓜刀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丁○○傷害致重傷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下列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本件告訴人丙○○及證人玉家驊、乙○○、 江麗美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以及證人 葉俊杰 醫師所出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診斷證明書、於偵訊中之證述、於審判中提出用以說明被害人丙○○傷勢便戔(意見書)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再「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上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相片十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一本等文書,乃該醫院醫生於診療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丙○○致受有左肢殘障之重傷害等犯罪事實,乃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玉家驊、乙○○、江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相片以及扣案西瓜刀一支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本件被害人丙○○受被告丁○○以西瓜刀砍殺左大腿後跌坐在地,因傷口深及坐骨神經及深股動脈,當時即大量出血,且該傷口因導致受傷之利刃未經消毒,於醫院接受第一次傷口清創縫合後,有傷口感染情形,嗣經後續清創手術,仍因坐骨神經損傷,雖經神經縫合手術,但被害人丙○○經診療後,左腳仍呈現肢體殘障、需藉助助行器行走之終身肢體障礙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之主治醫師葉俊杰(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外科)於偵訊中到庭結證明確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丙○○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便戔(該便戔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以傳真方式送達本院)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害人丙○○所受傷勢,確係屬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而由被告丁○○手持鋒利之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西瓜刀朝被害人丙○○左大腿砍殺一刀等情,可知被害人丙○○縱然因而受傷,亦不違於被告丁○○之本意,足認被告丁○○主觀上有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又斟酌被告丁○○下手係砍殺被害人丙○○之身體四肢中之左大腿動脈經過部位,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丙○○遭砍殺後,有因傷及動脈而導致受難治傷害之可能性,將發生重傷之結果,惟本件被告丁○○與被害人丙○○本無怨隙,僅因被告丁○○為使被害人丙○○向其父戊○○道歉而發生口角,乃將被害人丙○○逐出屋外,一時氣憤而持西瓜刀朝被害人之左大腿部位砍殺一刀,衡情被告丁○○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惟被告丁○○基於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而砍傷被害人丙○○之行為,與被害人丙○○所受上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丁○○之犯行,乃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二、查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丁○○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依證人玉家驊、乙○○、江麗美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丁○○揮刀砍殺被害人丙○○之刀數、部位,復於砍殺一刀後罷手而離去,認被告丁○○所犯尚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而應係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並經公訴人當庭依法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又刑法傷害致重傷罪之刑度最輕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丁○○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因至親戊○○遭人毆打,為替父親解圍,情急之下始失去理智,致罹刑典,且其本僅係為教訓被害人丙○○,下手亦僅一刀,復非人體要害,其犯罪之情狀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係因其父戊○○遭被害人丙○○毆傷,亟欲被害人丙○○向戊○○道歉未果,即以暴力方式解決而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丙○○,且造成被害人丙○○一肢終身殘障需藉助助步器行走之嚴重傷勢,其行為欠缺法治觀念,殊無足取,惟本院斟酌被告丁○○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審理中亦見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有被害人丙○○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求刑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丁○○素行尚稱良好,未曾有其他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歷經本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
三、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乙、丙○○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段二一八之一號「日月情卡拉OK店」飲酒唱歌,二人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頭部及手臂,致告訴人戊○○受有頭皮及右前臂擦挫傷。因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