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告 黃瓊慧 被告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耀能
廖進榮 蔡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年度救字第1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2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為9,049元。││(計算式:9,140×99÷100=9,049)││㈡餘由原告負擔,為91元。││(計算式:9,140-9,04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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