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傳
吳坤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偵字第2028號、104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慶傳、吳坤龍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2028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800元,則係被告蘇慶傳、吳坤龍(蘇慶傳部分:6,400元、吳坤龍部分:400元)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慶傳、吳坤龍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1、賭桌1張。
2、骰子1顆。
3、碟子1個。
4、新臺幣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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