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書嘉煥
吳俊英王建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偵字第1831號、104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書嘉煥、吳俊英、王建忠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831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0元,則係在賭桌上查獲之賭資等情,此有巡官兼所長易龍忠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1、撲克牌1副。
2、現金新臺幣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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