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辛○○○
丁○○庚○○壬○○丙○○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君 律師
蔡瑞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庚○○、壬○○、丙○○、戊○○、己○○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拒絕賠償,有台中縣沙鹿鎮公所96年沙鎮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辛○○○之夫,即原告丁○○、庚○○、壬○○、丙○○、戊○○、己○○之父 陳竹文 ,於民國95年4月19日晚間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台中往沙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鎮○○道前,設有汽機車分離車道(下稱系爭分離車道)○○○區○○○○道與機慢車車道,但因系爭分離車道前無任何警告標誌、標記,或任何反光設施,以及標線設計不良,竟引導駕駛人朝向系爭分離車道之側分隔島上標誌鐵柱行駛,而且該標誌鐵柱本身未設置任何反光警示設備,加上週圍照明設備不足,陳竹文因而撞擊該標誌鐵柱,致車毀人亡,被告為系爭分離車道之管理機關,其管理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辛○○○為被害人陳竹文之妻,原告丁○○、庚○○、壬○○、丙○○、戊○○、己○○為陳竹文之子女,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其明細如下:⒈醫療費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陳竹文死亡前,原告辛○○○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61元。
⒉殯葬費用:陳竹文死亡後,原告辛○○○支付殯葬費用466,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辛○○○與陳竹文係屬夫妻,感情
和睦,膝下生有六子,一家和樂融融,正當夫妻偕首共老,含飴弄孫之際,陳竹文撒手西歸,原告辛○○○情何以堪,其心靈所受之傷害,莫為此甚,爰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丁○○、庚○○、壬○○、丙○○、戊○○、己○○,均為陳竹文子女,為陳竹文茹苦扶養成長,正當為報孝親思之際,逢此變故,有云「子欲養而親不在,樹欲靜而風不止」乃屬為人子女者一大憾事,渠等心靈之煎熬,可見一般,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488,761元,原告丁○○、庚○○、壬○○、丙○○、戊○○、己○○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根據被告提出之道路工程契約書,系爭分離車道之側分隔
島,當初即規畫設置路燈,然迄今卻未見設置,足見現場之照明堪稱不良,且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距最近路燈之間距亦已超過50公尺,與台中縣○○鎮○○路燈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顯然不合。
⒉系爭分離車道前之路面雖有「機慢車靠右」標字,惟其標
設位置顯然不當,有引領用路人直接衝撞側分隔島上標誌鐵柱之虞,而由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在95年4月25日將系爭分離車道前路面原有之邊線、及「機慢車靠右」、「機車專用」之標字樣及彎箭頭標誌磨除,重新繪製,足見其設置管理有所不當。
⒊側分隔島上雖有反光鈕,惟係設置於側分隔島標誌鐵柱後
方甚遠處,更易使用路人產生誤會,誤以為反光鈕設置位置乃為側分隔島之起點。
三、被告抗辯:
(一)由警員繪製之現場圖以觀,陳竹文所騎乘之機車,並非撞擊側分隔島上之標誌鐵柱,而係擦撞該鐵柱後方約7.6公尺之側分隔島,則陳竹文於事故當時,已經遵循路面上之標線指示,進入機車專用道內,而因不明之原因,擦撞側分隔島,致傷重死亡,故系爭分離車道上之標線指示設置並無不當之處。
(二)再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分離車道雖由被告接管養護,惟被告管理後,該道路交通設施並無毀壞、缺損,路面上標線之指示無欠缺、路燈照明亦無故障或亮度不足之情形,而路旁又有「機慢車繞道」標誌及路面有「機慢車靠右」標字,並有槽化線,加上側分隔島上也有反光鈕。故被告養護系爭分離車道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任何欠缺,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並非系爭分離車道路面標示之設置機關,原告以其路面標示不當為由,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三)與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最近之路燈,其距離約為30公尺,且系爭分離車道週圍所設置路燈之瓦數為400W,相較於一般路燈多為200W,設置之路燈亮度更亮,並無照明不足之情事。
(四)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竹文於95年4月19日晚間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台中往沙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鎮○○道前之系爭分離車道,發生車禍,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因腦部嚴重受傷於95年4月28日晚上23時15分不治死亡。
(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分離車道係由被告負責管理養護。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有關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⑤光線欄內係勾填4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無照明。
(四)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僅雙向分隔島設置路燈,至於系爭分離車道之側分隔島及路旁紅磚道並未設置路燈。
(五)與系爭分離車道頂端最近之二盞路燈,均設於雙向分隔島上,該二盞路燈直線距離為66公尺,而系爭分離車道頂端與該二盞路燈之直線之垂直落點,將二盞路燈直線距離66公尺區隔成32公尺、34公尺。
(六)台中縣○○鎮○○路燈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一般道路裝設公用路燈距離為50公尺,於道路轉彎處及危險路段,為交通安全上考量,得縮短為35公尺裝設乙盞公用路燈。
(七)原告辛○○○為陳竹文之妻,原告丁○○、庚○○、壬○○、丙○○、戊○○、己○○為陳竹文之子女。
(八)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陳竹文死亡前,原告辛○○○支付醫療費用22,361元。
(九)陳竹文死亡後,原告辛○○○支付殯葬費用466,4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交通事故陳竹文騎乘機車撞擊之位置?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照明是否符合規定?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由?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一)原告主張:陳竹文騎乘之機車,係撞擊系爭分離車道頂端之標誌鐵柱而發生事故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根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繪之刮地痕,長度為8.9公尺,起始點距側分隔島約1.4公尺,終點(機車倒地處)距側分隔島約3公尺,而由該刮地痕走向應可推斷該機車失控前之行車動向,而依循該刮地痕由終點往起始點回溯,其延長線恰與側分隔島之頂端十分接近,核與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警員 陳維竹 所推測疑似撞擊位置相符;再者,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側分隔島係一水泥製且高度非高,若僅係擦撞側分隔島,當不致產生長度8.9公尺之刮地痕,且機車如有相當之速度,甚至會衝上該側分隔島,故由刮地痕之走向及長度,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則被告抗辯:陳竹文騎乘之機車,係擦撞標誌鐵柱後方約7.6公尺之側分隔島云云,與常理有悖,應不足採。
(二)按台中縣○○鎮○○路燈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一般道路裝設公用路燈距離為50公尺,於道路轉彎處及危險路段,為交通安全上考量,得縮短為35公尺裝設一盞公用路燈,此有被告提出該辦法節本1份附卷可稽,準此,於台中縣○○鎮○區○○道路所設置之路燈,原則上其最長之安全照明距離為該路燈周圍25公尺區域,蓋依上開辦法規定,於一般道路每50公尺至少應設一盞路燈,則如以法規最大極限每50公尺設一盞路燈,即表示每盞路燈向四週放射光線可達○○○區○○○○○路燈為中心,半徑25公尺之範圍均屬之,若距路燈逾25公尺以外區域,除非有另盞路燈投射(仍以25公尺距離為限)可及,否則該區域應屬照明不足,非屬安全區域。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僅雙向分隔島設置路燈,至於系爭分離車道之側分隔島及路旁紅磚道並未設置路燈,又與系爭分離車道頂端最近之二盞路燈,均設於雙向分隔島上,該二盞路燈直線距離為66公尺,而系爭分離車道頂端與該二盞路燈之直線之垂直落點,將二盞路燈直線距離66公尺區隔成32公尺、34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提出現場測量路燈位置距離圖各1份附卷可稽,則系爭分離車道頂端距其最近之一盞路燈,顯已逾32公尺,蓋直角三角形之斜邊恆大於兩股邊長,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系爭分離車道頂端周圍已非其最近路燈安全投射區域;,又依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有關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⑤光線欄內係勾填4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無照明,亦同此認定。再者,由被告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現場82、83年之路燈設計圖觀之,當初於系爭分離車道之側分隔島上亦規畫設置路燈,然現場實際並未設置路燈,亦有所欠缺。另證人陳維竹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當天到現場的亮度,經過該路口的光線如何?)車速過快應該看不清楚,車速慢應該可以看得清楚,因為那裡沒有反光標示」等語;證人甲○○(即於系爭交通事故現場附近經營檳榔攤業者兼計程車司機)亦到庭證稱: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已發生6、7次車禍,都是在晚上七點以後發生,而晚上視線不清楚,可能是發生原因之一,而根據伊跑車經驗,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照明係不夠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明設備不足,並非無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分離車道週圍所設置路燈之瓦數為400W,相較於一般路燈多為200W,設置之路燈亮度更亮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路燈之亮度本有一定規格,如其亮度超過安全標準值,致駕駛人之眼睛無法接受,更易造成行車危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陳竹文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分離車道時,因現場照明設備不足,致未能辨識前方側分隔島,而撞擊系爭分離車道頂端之標誌鐵柱,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足證該路段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足以影響使用者之安全,顯無法滿足用路人之需要,即該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被告既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路段之管理機關,因其照明設備不足,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陳竹文因而死亡,則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發生陳竹文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陳竹文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曾由路人報警
延請救護車將其送醫急救,其後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其妻即原告辛○○○於其生前送醫救治時,曾為其支出醫藥費22,36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則原告辛○○○就此部分醫藥費用之支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原告辛○○○主張其因陳竹文死亡,支付殯葬費用466,4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殯葬費明細單2紙為證。
惟被告爭執上開明細單所列之「遊覽車費60,00元」、「喪禮禮盒、親屬孝服、白布等18,500元」、「喪家答禮、餐點、廚師等67,300元」等項,並抗辯此等項目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等語。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應斟酌被害人其家屬之習俗、宗教、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經查,原告提出殯葬費明細單,其中所列之遊覽車費60,00元、喪禮禮盒、親屬孝服、白布等18,500元、喪家答禮、餐點、廚師等67,300元等項,應非殯葬必要之費用,此部分合計91,800元應予扣除,至於其他項目,被告無意見,且審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國人習俗,核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是以原告辛○○○得以請求之殯葬費為374,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故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查原告辛○○○為陳竹文之妻,其老年驟遭喪夫之痛,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另原告丁○○、庚○○、壬○○、丙○○、戊○○、己○○均為陳竹文之子女,伊等遭喪父之痛,精神上必亦深感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辛○○○為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無財產,94、95年度均無所得。原告丁○○為陳竹文長女,國中畢業,無財產,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218,800元、188,390元。原告庚○○為陳竹文長男,高工畢業,無財產,94、95年度均無所得。
原告壬○○為陳竹文次女,高中職畢業,其財產總額為88,560元,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314,465元、354,598元。原告丙○○為陳竹文三女,技術學院畢業,其財產總額為4,692,767元,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1,356,401元、1,190,598元。原告戊○○為陳竹文四女,技術學院畢業,其財產總額為4,680,397元,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411,286元、320,527元。原告己○○為陳竹文次男,高中職畢業,無財產,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421,269元、471,925元等情,分別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畢(結)業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認原告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始為相當,故原告丁○○、庚○○、壬○○、丙○○、戊○○、己○○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尚屬過高,應均核減為40萬元始為相當,故原告辛○○○、丁○○、庚○○、壬○○、丙○○、戊○○、己○○分別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其中原告辛○○○
部分為1,196,961元(計算式:22,361+374,600+800,000=1,396,961);原告丁○○、庚○○、壬○○、丙○○、戊○○、己○○部分各為40萬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96年6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196,961元;原告丁○○、庚○○、壬○○、丙○○、戊○○、己○○各40萬元,及均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