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竊盜犯罪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號被告張益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5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三星鄉日興二路與清洲五路口,並於同日13時8分許,趁 林建佑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林建佑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林建佑放置在車內中央扶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逞後離去。嗣林建佑於同日18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時序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扣押暨發還物品照片、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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