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478號、第22085號、第24343號、第28820號、第30092號、第32291號、第32871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高偉安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阿興 」之成年人(下稱「阿興」)所屬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高偉安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並擔任俗稱「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高偉安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大量提領被害民眾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阿興」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傅韻蘭 、 黃詠淇 、 葉香妤 、如附表三所示 黃惠筠 、 施淑惠 、 林妙如 、 陳建融 、 張家縈 、 曾微雅 、如附表四所示 謝兆祐 、 莊喻舒 、 羅文妤 、 翁祖鴻 、 呂佳蓉 、 范瑞廷 、 陳佩琳 、如附表五所示 李堯年 、如附表六所示張 恆賓 、 林翰 、 蘇郁惠 、 陳雲霞 、如附表七所示 黃偉傑 、 屈美豔 、如附表八所示 步明薇 、 鄭雅云 、 蘇芝逸 、如附表九所示 李桂枝 、 蔡季誼 、 張瓊恩 、 徐執中 、 蔣明坤 等31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款項至該集團掌控之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各匯入帳戶內(該等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由「阿興」將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高偉安,由高偉安於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當場交予「阿興」,由「阿興」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經傅韻蘭等31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韻蘭、黃詠淇、葉香妤、謝兆祐、莊喻舒、羅文妤、呂佳蓉、范瑞廷、黃偉傑、屈美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惠筠、陳建融、張家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張恆賓 、蘇郁惠、陳雲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蘇芝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蔡季誼、張瓊恩、徐執中、蔣明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高偉安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78號、第22085號、第24343號、第28820號、第30092號、第32291號、第32871號就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964號另就如附表九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追加起訴,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參、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4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頁至第18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92號卷《下稱偵五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1號卷《下稱偵六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0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1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64號卷《下稱偵八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韻蘭、黃詠淇、葉香妤、黃惠筠、陳建融、張家縈、謝兆祐、莊喻舒、羅文妤、呂佳蓉、范瑞廷、張恆賓、蘇郁惠、陳雲霞、黃偉傑、屈美豔、蘇芝逸、蔡季誼、張瓊恩、徐執中、蔣明坤及被害人施淑惠、林妙如、曾微雅、翁祖鴻、陳佩琳、李堯年、林翰、鄭雅云、李桂枝與證人 步明道 (被害人步明薇之兄)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7頁至第28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37頁、偵三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五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3頁、偵六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七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7頁、偵八卷第59頁、第61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95頁、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並有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各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提領時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惠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施淑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妙如提供之轉出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節本、告訴人陳建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張家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曾微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被害人李堯年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存摺節本、告訴人黃偉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屈美豔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鄭雅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蘇芝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被害人李桂枝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蔡季誼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張瓊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執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蔣明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二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81頁、第187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7頁、偵四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6頁、第107頁、偵五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99頁、偵六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1頁、偵七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81頁、偵八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2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四、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次修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次修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居間聯繫並收受贓款之「阿興」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及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告訴人傅韻蘭等31人(下稱告訴人傅韻蘭等31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阿興」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傅韻蘭等31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再交予「阿興」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匯款帳戶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檢察官就本案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黃偉傑、屈美豔遭詐騙,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64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被告受「阿興」指示,負責提領贓款,將款項轉交「阿興」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興」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
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接續犯: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指定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帳戶及其內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罪數: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傅韻蘭等31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偵審自白之審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洗錢犯行,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傅韻蘭等3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次數暨期間長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地位,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刑或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提領每個卡片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共拿到約2萬元至3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5頁);伊提領完一筆錢可直接從中抽取當筆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共約拿到2萬元等語(偵二卷第14頁);報酬是照「阿興」的意思看每一筆可以抽多少,不一定,目前為止共獲利3萬元等語(偵三卷第17頁);伊領完錢後自行從中抽取作為報酬等語(偵四卷第12頁);由伊提款後自行抽取2,000元至3,000元作為酬庸等語(偵五卷第12頁);一次可獲利2,000元,伊領款完自己扣掉2,000元剩下給「阿興」,共獲利約2萬元左右等語(偵六卷第10頁);一天薪水約2,000元至3,000元左右,伊大概獲利2萬元至3萬元等語(偵七卷第18頁);一次獲得2,000元等語(偵八卷第11頁);於偵查中陳稱:提領一張卡可領2,000元作為報酬,不問次數、金額等語(偵六卷第73頁、偵七卷第111頁、偵八卷第208頁);於審理時陳稱:伊獲得報酬係每張提款卡2,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就所得報酬為何並無確定之數額,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總額為所述範圍中最低金額之2萬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至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語,惟依卷內資料並無本案扣有該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從而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現金悉數交由「阿興」而轉交不詳上游成員,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阿興」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十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人 周冬華 及告訴人 鄭伊純 、 黃貞云 、 石駿騰 、 鍾念欣 等5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十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十所示帳戶內,被告並於如附表十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阿興」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一)被告前與「阿興」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十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並由被告於如附表十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乙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3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案件審理,於112年7月28日判決,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9號審理(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參。
(二)又本案起訴內容亦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十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起訴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前案相同,屬同一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前案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在案,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新北檢貞慈字第112912937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登載日期可憑,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傅韻蘭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黃詠淇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葉香妤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黃惠筠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施淑惠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林妙如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即詐騙陳建融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即詐騙張家縈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即詐騙曾微雅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謝兆祐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莊喻舒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羅文妤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即詐騙翁祖鴻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即詐騙呂佳蓉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即詐騙范瑞廷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即詐騙陳佩琳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李堯年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張恆賓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林翰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蘇郁惠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部分(即詐騙陳雲霞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黃偉傑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屈美豔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4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步明薇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5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鄭雅云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6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蘇芝逸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7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李桂枝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8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蔡季誼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9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張瓊恩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0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部分(即詐騙徐執中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1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部分(即詐騙蔣明坤部分)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478號部分):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傅韻蘭111年12月9日16時34分許起,接續冒稱為旅遊公司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傅韻蘭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2月9日17時36分許,匯款4萬9,986元②同上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應予更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2月9日17時47分許、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化成郵局),各提領6萬元、6萬元②同上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港郵局),提領3萬元2黃詠淇111年12月9日16時59分許起,接續冒稱為旅遊公司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詠淇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9日17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葉香妤111年12月9日某時起,接續冒稱為基金會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葉香妤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2月9日16時7分許,匯款4萬9,967元②同上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9,968元③同上日16時34分許,匯款4萬9,96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2月9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郵局),提領5萬元②同上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昌盛郵局),提領5萬元③同上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郵局),提領5萬元附表三(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85號部分):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黃惠筠111年12月13日20時3分許起,接續冒稱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黃惠筠佯稱需配合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2月13日20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②同上日20時37分許,匯款4萬9,99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2月13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府中店),提領5萬元②同上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領2萬元③同上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萬元④同上日20時56分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領7,000元2施淑惠(未提告)111年12月5日17時45分許起,接續冒稱為基金會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施淑惠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5日18時35分許,匯款2萬5,96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2月5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後埔郵局),提領2萬元②同上日18時0分至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提領3萬元③同上日18時28分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提領6萬元④同上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領1萬4,000元⑤同上日18時40分至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高雄 銀行板橋分行),提領2萬6,000元3林妙如(未提告)111年12月5日17時34分許起,接續冒稱為基金會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林妙如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5日18時26分許,匯款2萬4,568元4陳建融111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起,接續冒稱為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向陳建融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5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5張家縈111年12月5日16時55分許起,接續冒稱為基金會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張家縈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5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6曾微雅(未提告)111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起,接續冒稱為旅行社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曾微雅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6日18時1分許,匯款4萬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6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府中店),提領100元同上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漏列此筆匯款,應予補充)附表四(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43號部分):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謝兆祐111年12月2日16時33分許起,接續冒稱為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謝兆祐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2月2日17時5分許,匯款2萬9,989元②同上日17時12分許,匯款8,234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2月2日17時8分許至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3萬元②同上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新莊華寧店),提領1萬8,005元同上日17時11分許,匯款9萬9,123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2月2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5萬元②同上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海店),提領1,000元2莊喻舒111年12月2日14時42分許起,接續冒稱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以網路訊息及電話向莊喻舒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匯款1萬0,032元3羅文妤111年12月1日17時39分許起,接續冒稱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以網路訊息及電話向羅文妤佯稱需配合金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日17時39分許,匯款1萬1,234元4翁祖鴻(未提告)111年12月6日23時27分許起,接續冒稱為基金會、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以網路訊息及電話向翁祖鴻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2月7日0時33分許,匯款2萬9,980元②同上日0時53分許,匯款2萬6,017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2月7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3萬元②同上日0時56分、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各提領2萬元、6,000元5呂佳蓉111年12月14日某時起,接續冒稱為基金會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呂佳蓉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4日18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2月14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提領8萬元②同上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2萬0,005元6范瑞廷111年12月14日17時許起,接續冒稱為基金會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范瑞廷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萬9,989元同上日19時20分許,匯款2萬9,989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4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7陳佩琳(未提告)111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起,接續冒稱為基金會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佩琳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2月14日19時23分許,匯款9,986元②同上日19時25分許,匯款9,985元③同上日19時25分許,匯款9,984元註:編號7所示陳佩琳第②、③筆匯款部分,非由高偉安提領,然因係匯至同一帳戶,仍一併記載(故起訴書並未登載第③筆匯款,此處仍予補充)。
附表五(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20號部分):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李堯年(未提告)111年11月25日19時46分許起,接續冒稱為飯店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李堯年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1月25日20時33分許,匯款9萬9,986元②同上日20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1月25日21時26分許、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各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②1同上日21時40分許、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泰山同榮郵局),各提領6萬元、4萬9,000元附表六(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092號部分):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張恆賓111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起,接續冒稱為旅館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張恆賓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匯款4萬9,968元②111年12月12日17時11分許,匯款2萬9,967元③111年12月12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9,967元④111年12月12日17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2月12日1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中山路郵局),提領5萬元②111年12月12日17時26分許、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各提領6萬元、3萬元③111年12月12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橋安店),提領1萬0,005元④111年12月13日0時30分許、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中山路郵局),各提領6萬元、2萬元⑤111年12月13日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和店),提領1萬9,005元2林翰(未提告)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接續冒稱為電商人員,以電話向林翰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2日17時38分許,匯款1萬0,123元3蘇郁惠111年12月12日18時49分許起,接續冒稱為電商人員,以電話向蘇郁惠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2月13日0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②111年12月13日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③111年12月13日0時44分許,匯款1萬9,000元4陳雲霞111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起,接續冒稱為旅行社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雲霞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5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4,02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5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1萬4,000元附表七(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2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964號部分):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黃偉傑111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起,接續冒稱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黃偉傑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1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1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提領3萬元2屈美豔111年11月10日17時許起,接續冒稱為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屈美豔佯稱購買電視款項未付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1月10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②同上日21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111年11月10日21時14分許、15分許、18分許、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附表八(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871號部分):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步明薇(未提告)111年12月10日20時20分許起,接續冒稱為基金會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步明薇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2月10日21時12分許,匯款4萬9,986元②同上日21時27分許,匯款4萬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0日21時23分許、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各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2鄭雅云(未提告)111年12月10日20時41分許起,接續冒稱為飯店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鄭雅云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0日21時15分許,匯款4萬9,986元3蘇芝逸111年12月11日21時4分許起,接續冒稱為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蘇芝逸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6元②111年12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9,98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2月11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提領5萬元②111年12月11日22時4分許、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樂華店),提領2萬元、2萬元附表九(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964號部分):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李桂枝(未提告)111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起,接續冒稱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李桂枝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0日19時23分許、24分許、28分許、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各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8,005元2蔡季誼111年11月10日17時許起,接續冒稱為網路書店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蔡季誼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0日18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3張瓊恩111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起,接續冒稱為購物網站人員,以電話向張瓊恩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0日18時54分許,匯款2萬8,123元4徐執中111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起,接續冒稱為模型店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徐執中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1月11日21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②同上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8元③同上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9,988元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1月11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提領2萬元②同上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提領2萬元③同上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超市),提領2萬元④同上日21時55分許、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各提領2萬元、1萬元⑤同上日2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超市),提領2萬元、1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第2筆提款,應予補充)5蔣明坤111年11月11日20時15分許起,接續冒稱為模型店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蔣明坤佯稱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1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附表十(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周冬華111年12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5日21時44分許,匯款2萬9,98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2月15日2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和中正路郵局),提領5萬元②同上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中和店),提領1萬1,000元③同上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和中正路郵局),提領3萬6,000元④同上日22時32分許、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圓峰店),各提領1萬元、1萬元⑤同上日22時38分許,在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通店),提領1萬,005元⑥同上日22時46分許、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和圓通店),各提領2萬元、3,005元2告訴人鄭伊純111年12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5日21時46分許,匯款2萬0,123元3告訴人黃貞云111年12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5日22時5分許,匯款1萬1,068元4告訴人石駿騰111年12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2月15日22時13分許,匯款3萬6,085元②111年12月15日22時41分許,匯款2萬3,058元5告訴人鍾念欣111年12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2月15日22時29分許,匯款9,985元②111年12月15日22時31分許,匯款9,973元③111年12月15日22時32分許,匯款9,989元6被害人周冬華(同編號1)同本附表編號1所示①111年12月15日19時44分許,匯款9萬9,987元②111年12月15日19時48分許,匯款3萬6,1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2月15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3萬元②同上日19時58分許、59分許,在同上地點,各提領3萬元、3萬元③同上日20時4分許、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和平店),各提領2萬元、2萬元④同上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店),提領6,005元⑤同上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