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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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調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聲請人 陳端陽 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於聲請狀所記載之住址及其戶籍地址相同,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第14頁),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而債務人之住所既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