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81號聲明人 林絲綺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林絲綺法定代理人 黃相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進埤 於民國108年2月8日死亡,聲明人林絲綺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質言之,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進埤於108年2月10日死亡,聲明人林絲綺之胎兒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尚未出世之胎兒,聲明人林絲綺之胎兒所繼承者僅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而不及於債務,此一繼承狀態,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故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特有財產,不利於聲明人,依法不得為之。從而,聲明人林絲綺之胎兒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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