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沅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沅徹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英士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 廖慶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埔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致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廖慶瑋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廖慶瑋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併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慶瑋及其母親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于淑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