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大軒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經查: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大軒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9,500ng/ml,有該實驗室10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專-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頁)。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被告林大軒之尿液檢體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均高於確認檢驗濃度判斷依據甚多(閥值為500ng/ml,檢出濃度高達119,500ng/ml)。據此而論,若非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應無從檢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數值,又被告林大軒於偵查中自承:於警訊時有說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並有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証,又被告林大軒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書亦記載被告林大軒有濫用安非他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頁),足証被告林大軒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其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審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己拿出來;排尿係依自己排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而其於警詢更供明:因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很緊張,警察就問伊有無攜帶違禁物,伊就主動拿出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給警方等情在卷(見警卷第3頁),警方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採集尿液送驗,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抗告人所指違法搜索、逮捕之情形存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