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1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音 之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 律師
何邦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王音之 (下稱被告)向債權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主要是因為伊朗經濟制裁年年加重,導致無法取得應收貨款,潤寅集團財務缺口持續擴大,最終無力償還,惟所有銀行撥款資金均使用於潤寅集團營運週轉,被告並無心懷不軌,於民國108年6月1日出境絕非規避偵審程序,更非有逃亡之虞。被告曾因胃惡性腫瘤於107年底接受手術,怕腫瘤有轉移情形,又身體因免疫系統下降,手、腳、關節及前胸、後背紅腫痛癢,且腸胃、肚子疼痛不已,暈眩症狀從未減緩,天天痛苦難耐,從109年3月8日至110年6月24日已在所內就診87次,被告只是希望能妥善治療,保全生命來面對未來司法訴訟的順利進行,以維護被告的刑事防禦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有選擇看診醫院之權利,且獲得交保應屬基本人權,被告非一般常人,不會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為被告一定會還清負債,並有至死不渝的堅持,對各銀行的滯欠一定會儘快協商,請准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就醫治療及返家對母親盡孝,被告於訴訟期間一定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110年2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令羈押,又於同年4月21日裁定應自同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6月28日裁定自同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附卷可稽(本院金上重訴字卷二第227至230、231、235頁、卷五第579至581頁、卷七第557至55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於本案潤寅集團之資
金週轉不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即將曝光前,於108年6月1日即出境,嗣經美國執法機關於108年12月12日在洛杉磯予以逮捕(聲羈字第54號卷第11頁可參,被告王音之於本院110年6月25日訊問時亦自陳在卷,參本院金上重訴字卷七第483至484頁),始於109年3月8日遣返回國,其已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舉,且其與 楊文虎 等人共同對中信銀行等12家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共1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億5,000萬元,衡諸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謂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身體前胸、後背紅腫痛癢,又曾因胃惡性腫瘤於107年底接受手術,怕腫瘤有轉移情形,請准予保外就醫等語,惟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該所函復:「王姓被告自述頸部以下有熱燙傷,全身紅腫疼痛等情,本所於110年8月5日戒護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皮膚科診斷為:『過敏性蕁麻疹』,後續於所內安排治療。另王姓被告亦於110年8月5日追蹤檢查胃惡性腫瘤,並依醫囑同月18日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於同月26日回診時,醫囑說明:『胃癌部分無復發跡象,建議每3個月定期追蹤』」等情,有該所110年8月26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5170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聲字卷第31至37頁),足見並無被告所稱疑惡性腫瘤轉移之情形,且就過敏性蕁麻疹之不適情形,看守所內得提供相當醫療,必要時亦得戒護外醫,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綜上,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