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簡美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簡美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羅簡美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行前,於警方攔查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商品條碼標籤
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8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領回失竊物,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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