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板橋區貴興路101號之愛買量販店內」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橋頭仔福德宮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被告邱文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板橋區貴興路101號之愛買量販店內,趁 林金菊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林金菊身旁之現金新臺幣900元,得手後旋即握於手中往外逃逸,為林金菊當場發現並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菊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