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蕭永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尚有2筆債權未獲被告清償,分別為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3日、91年12月30日陸續向伊辦理之信用卡及貸款,現仍積欠信用卡新臺幣(下同)261,770元及貸款金額255,59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簽訂之富邦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7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9頁),另貸款約定書第8條復約定被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上開債務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