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仁傑 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完全沒有提出書狀,也沒有給原告繕本,根本不知道證人存在,原告受有突襲,若被告臨時傳訊證人我們有被突襲的問題,希望下次庭期再傳喚,法官諭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且其待證事項是主張被告間有無實際的金錢借貸,與本件的原告主張之事實具有重要釐清之事項,故證人隔離訊問,聲請人聲請 馮保郎 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與相對人廖仁傑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於113年9月27日由馮保郎法官審理,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經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所舉馮保郎法官迴避原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難謂相符。而如何調查證據,證據之調查方法、次序,本屬法官之權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時,馮保郎法官傳喚被告聲請之證人欲隔離訊問,核屬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認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或出於聲請人主觀臆測,而認為有偏頗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尚難據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亦有未合。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寶貴
法官陳卿和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