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通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浮崙卡拉OK」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行○○○鎮○○路○○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於103年7月17日晚間1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林明通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