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又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又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又千(原名 薛宏瑞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境之河濱公園某處向綽號「 韓仔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14)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經警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薛又千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幀。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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