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清源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派駐至桃園市○○區○○○街○○○號1樓「阿曼villa」社區擔任保全組長,負責社區安全維護、收取住戶之管理費、機械車位費及代收付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在該社區內,陸續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5,928元【該「阿曼社區-103年9月份含以前管理費以收未入帳」帳冊所示「 蔡宗典 ,9-12月」之金額部分,應為「2,020元」,該帳冊誤載為「1,920元」】、機械車位費10,000元及代收款16,659元等款項,總金額共312,587元(起訴書誤載為328,959元),未存入社區帳戶內,而私自挪做他用予以接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清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沈昌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丁紹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侵占代收款項明細、阿曼社區-103年8
月份含前期機械車位保養費未繳名單、阿曼villa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款證明單。
㈣「阿曼社區-103年9月份含以前管理費已收未入帳」明細表
(下稱阿曼社區帳冊,見103年度他字第6602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基於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機械車位費及代收款共計312,587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管理費、
機械車位費及代收款等款項,共312,587元,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
,在上揭社區內,接續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16,372元(檢察官起訴管理費金額為302,300元-本院前揭有罪認定之管理費金額285,928元=管理費16,372元),未存入社區帳戶內,而私自挪做他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㈡經查:
1.卷附阿曼社區帳冊(見他卷第15頁)所記載:①「 莊千慧 ,103/7月」1,342元;②「 盧宗鴻 ,103/6月、103/7月、103/8月」各月2,400元,共7,200元;③「 潘潔茹 ,102/12月」1,800元;④「 江玉添 ,103/1月」1,800元;⑤「 廖文玉 ,103/7月」2,160元等管理費,共14,302元部分,遍查全卷,並無相關管理費收款收據以茲佐證,則被告是否有收受前揭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即有合理可疑,尚難僅憑被告單一自白,逕為被告有罪認定。
2.關於管理費2,070元部分(管理費16,372元-14,302=2,070元),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有收受前揭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亦啟人疑竇。
3.綜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成立。是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