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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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彬 ,於民國93年7月28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鎮海路口,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情事,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7月28日14時40分許,搭乘友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鎮海路口時,因違規行駛慢車道為高雄市交通大隊員警攔截,並要求駕駛人甲○○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適因駕駛人甲○○未帶駕駛執照,異議人乃要求執勤員警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開立舉發通知書,且經執勤員警同意,故亦未遭扣車禁駛,足徵當時上開大貨車確非為異議人所駕駛;事後異議人亦按規定繳交罰款。又本件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始未到案陳述意見,迄96年1月換發駕駛執照時,始知悉尚有罰款未繳納,惟本件未依規定為寄存送達,故應以罰鍰最低額4萬元處罰,並非最高額8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倘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復對於同一交通違規異議事件重複聲明異議時,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同一刑事案件已經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起訴,若再行起訴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程序判決,不得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是以,異議人就已經裁定確定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向法院聲明異議,在後之聲明異議應為不合法,當由程序上駁回其異議,合先敘明。
四、查異議人前於96年2月9日因本件聲明異議之違規事實,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29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36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並於9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蓋有收文戳章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96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96年2月12日竟再以同一事實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2月16日將上開聲明異議狀轉送本院,有原處分機關96年2月16日高監屏字第0960004639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規規定及說明,異議人顯係就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由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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