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9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16號於95年1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上,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於同年月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於巡邏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溝蓋1個(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人員 蔡文昇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竊盜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因犯罪後隨即被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經濟困頓,為生計所致,又未持任何工具為此犯行,手段尚非惡劣、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約1000元,此據證人蔡文昇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4月9日審判筆錄),價值尚非至鉅,且被告尚未及變賣所竊得物品即為警查獲,其尚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