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7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國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15號被告王國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泰前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雖搭乘計程車返家經整夜休憩,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1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18日8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與北屯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超過停止線駛入待轉區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8時1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猶未警惕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