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建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菜市場之樓梯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於日下午6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前,即自行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並未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則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莊建平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莊建平前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隨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5年12月20日、檢體編號:N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號)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瑞芳區衛生所106年3月22日新北瑞衛字第1064450753號函暨附件就醫紀錄及藥物處方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復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之前揭
3案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係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情,迭經員警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自與自首之情形未合,而無從適用上開自首減刑之寬典,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行,惟本件係首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量刑亦應本諸此節予以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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