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01號原告 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聲濤 被告 黃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4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即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15日給付。
㈡詎被告積欠租金未給付,經原告以押租金抵充後,被告尚積
欠5個月之租金共計2萬5000元。原告於106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告知屆期未付清,將於同年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不交還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5000元。又系爭租約既自106年9月20日起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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