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因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前開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案件裁定將受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故聲請依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住所地及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址均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書、聲請人之聲請書、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執行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之處所,亦為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乙份存卷,受刑人之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既均不在花蓮縣,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應由聲請人為前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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