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鈺珊 即 陳麗梅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華緯交通器材公司(下稱華緯公司)之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6,714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汽車已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拖走賣掉。因無法清償所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630,612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3月18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與其自112年8月至113年1
月之平均薪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之薪資內頁可佐(本院卷第23至33頁),故聲請人主張薪資28,000元,應為可採,並以之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714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1,286元(計算式:28,000-16,714)。
㈢另聲請人有存款1,502元,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
,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價值約114,353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復無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15至37、71、121、129至137頁),而債權人陳報本件債權為630,612元,扣除上開存款、土地價值後,債務為514,757元(計算式:630,612-1,502-114,353),以每月清償11,286元,約需3.8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514,757÷11,286÷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48歲(66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