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 年度 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翊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翊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翊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4日111年10月26日112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58、13365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58、13365號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8號113年度訴字第48號113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8號113年度訴字第48號113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24日113年4月24日113年4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2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79號編號1、2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