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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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樹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之2號前與神農路右側產業道路之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宜芳 搭載告訴人 陳振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路右側之產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宜芳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振維則受有下背痛、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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