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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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翔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翔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翔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得以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范翔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00號卷第5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一般洗錢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間相距較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一般洗錢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111年9月18日111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第39932號、第50496號、第51685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5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3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110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5日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7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650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7號
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3日112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日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9號桃園地檢113年執字第1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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