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浩丞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吳浩丞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慈雲路口時,因滿臉通紅疑似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於下午5時5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浩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第21頁正反面)。
㈡員警偵查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頁、第6頁)。
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