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1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船長牌鯖魚罐頭共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威正值青壯,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現又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非高、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竊取之船長牌鯖魚罐頭共3罐,其中2罐經被告食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剩餘之鯖魚罐頭1罐,業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林毅 能,有偵卷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告傅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傅威前 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判處3次)、
6月及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3日10時50分,在苗栗縣○○市○○街00號、 林毅能 經營之苗城行雜貨店,竊取林毅能所有、 林子宜 保管之老船長牌鯖魚罐頭3罐,得手後未經付款即行離去,並將其中二罐罐頭加以食用。嗣經林子宜發現遭竊乃報警並描述行竊者之衣著特徵,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口處查獲,並扣得鯖魚罐頭1罐。
二、案經林毅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威於警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羈押案件審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毅能及被害人林子宜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判處3次)、
6月及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10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且經其食用之鯖魚罐頭
2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