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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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享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享書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享書於民國108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4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雖於飲酒後在上揭居所內休息,惟至108年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鐘享書於108年1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至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享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19頁正反面)。
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8頁、第12至13頁)。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4、101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國道公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