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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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辛○○己○庚○○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丁○○告訴被告戊○○、辛○○、己○、庚○○、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非法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丁○○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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