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何志翔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在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下稱百順旅行社)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客戶以銷售百順旅行社各類國內外旅遊商品、代為收取旅遊費用及協助客戶購買機票、兌換國外貨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百順旅行社處理該等事務之人,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侵占款項」及「侵占金額」欄所示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幣別均新臺幣<下同>)均侵占入己,又為掩飾前揭侵占犯行,未經客戶同意或授權,或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製作之傳真刷卡同意書並持以行使,或製作傳真刷卡同意書而在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客戶之姓名,而偽造彼等為名義人之傳真刷卡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並以盜刷信用卡而詐取款項,或以不詳方式挪用客戶支付之款項(均詳如附表一「侵占後之作為」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百順旅行社、前揭客戶、信用卡收單機構及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損害百順旅行社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違背其任務而擅自低報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旅遊費用,並免除如附表三所示應向客戶收取之車資,致百順旅行社受有如附表二「低報金額」欄及如附表三「免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三) 嗣於 104年5月間,因客戶陸續向百順旅行社反應其信用卡有遭重覆刷卡扣款之情事,經百順旅行社對何志翔所經手之文件加以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順旅行社告訴暨 曾佳慧梁詩蘋林哲任沈志龍黃于珊李孟縈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志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621號卷<下稱他卷>㈡第69至71頁、第78頁至背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卷<下稱訴卷>第129至145頁),核與告訴人百順旅行社所委任之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3632號卷<下稱發查卷>㈠第9至15頁,他卷㈡第27頁至背面、第52頁、第70至71頁,偵卷第15頁至背面、第20頁,訴卷第40頁、第66頁至背面),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下列證人之證述:⑴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慧於警詢中證述(見發查卷㈠第16至2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梁詩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發查卷㈠第22至24頁,他卷㈡第83至84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哲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發查卷㈠第30至33頁,他卷㈡第85至86頁背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沈志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發查卷㈠第35至39頁,他卷㈡第85至86頁背面)。
⑸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發查卷㈠第41至44頁,他卷㈡第83至84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發查卷㈠第51至53頁)。
⑺證人即被害人 李鴻生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臺北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25125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⑻證人即被害人 曾韻叡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
⑼證人即被害人 邱瀞瑩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⑽證人 劉翰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⑾證人即被害人 吳育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發查卷㈠第26至29頁)。
⑿證人即告訴人 廖宴靚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發查卷㈠第46至49頁,他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
⒀證人 陳莉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⒁證人即被害人 游昇翰 曾韻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偵卷第55至56頁)。
⒂證人 陳毓青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偵卷第55至56頁)。
⒃證人即被害人 許忠值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
⒄證人即被害人 楊葆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
⑱證人即被害人 余俊添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
2.另有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
(二)綜核上開補強證據內容,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見訴卷第129頁背面),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其防禦權自不生影響,故應予補充如上,併此指明。
(二)罪數:
1.接續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各次背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想像競合:⑴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各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上固均可區隔為自然意義之數個舉動,然均係於上開期間內,利用身為告訴人百順旅行社業務專員之同一機會,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截然切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故各該對不同法益主體所為之同罪名犯行,應各評價為單一行為,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⑶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係基於掩飾業務侵占犯行之目
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是上開不同罪名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所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2.數罪併罰部分: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百順旅行社之業務專員,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恣意以前揭手法侵占、客戶之款項,復以盜刷客戶信用卡或挪用款項之方式加以掩飾,又擅自低報旅費或免除車資,非但嚴重損害告訴人百順旅行社之商譽及財產利益,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百順旅行社所受損害,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就其所侵占或挪用客戶交付之款項,勉力予以彌補,且其背信犯行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鉅,又始終坦白認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意,當庭向告訴人曾韻叡、許忠值及被害人 顏秋雲 、楊葆莉、 陳素琴 道歉,是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欺之金額、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背信部分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於本案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侵占所得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自陳:其事後有彌補所侵占或挪用之部分款項,因為如果沒有彌補,客戶會知道,所以如果所侵占或挪用之款項,百順旅行社沒有代為墊付,客戶亦未向其反應,該筆款項應該就是我已經填補了等語(見訴卷第131頁至背面),核其所述尚與常理相符,且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認為以告訴人百順旅行社所陳報其代墊之金額(見訴卷第153至154頁),認定被告尚未填補之款項,應屬適當,爰認定本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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