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宗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黃宗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共同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行駛,因其錢包遺失,欲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報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黃宗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14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8頁)。㈢車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見警卷第12頁)。
三、核被告黃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雖未肇事,但顯已有危及一般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被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足見其漠視法令之拘束,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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