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即承受訴訟人 黃勝智 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旭輝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勝智為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可稽。
二、經查,本院107年1月22日所為判決於108年1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之訴訟代理人後,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2月13日變更為黃勝智,並於108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文,本件即應由黃勝智為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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