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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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
原告 鍾一潭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修繕對講機,本院於審理期間請原告提出修繕對講機所需費用估算,經其提出鵬達電話器材有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13日出具報價單1紙,估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