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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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

原告 鍾一潭

被告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修繕對講機,本院於審理期間請原告提出修繕對講機所需費用估算,經其提出鵬達電話器材有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13日出具報價單1紙,估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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