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1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3日,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因其於假釋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又14日(被告於94年7月1日入監,於96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惟其於94年9月28日保外待產至95年3月9日返監,共計5月11日,故實際執行徒刑應為1年11月又14日),故毋須執行殘刑,應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3月15日);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6月20日上午3時0分許即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嗣於97年6月20日上午3時0分許,在新竹縣中山路1段「新湖有約社區」前為警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沈藝珠
法官許翠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