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3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吉光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陳韻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林淑卿 間103年度訴字第37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3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已於民國104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韻婷,並由上訴人即原告於同日至臺北市松山郵局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然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 官洪彰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