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吳偉豪前科部分補充「吳偉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15行「11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吳偉豪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收購電信門號
SIM卡並交付予通訊行老闆,惟辯稱:依僅係該通訊行員工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據證人 林采汝江曉娟陳清峰 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收購電信門號SIM卡且轉讓予陳清峰,供陳清峰交付、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所用;又按行動電話號碼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檢具相關證件申請開通,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通訊公司申請多數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通號碼,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再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而被告吳偉豪於行為時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取得以第三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轉讓予他人,目的係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收購第三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故被告吳偉豪所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收購電信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吳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收購電信門號SIM卡後,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之電信門號
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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